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訴 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涵茹被 告 高萓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守仁被 告 詹惠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高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萓公司)、林守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高萓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邀同林守仁、被告詹惠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林守仁、詹惠敏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高萓公司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高萓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高萓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林守仁、詹惠敏,於114年2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2紙,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5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86%(借款日為年率4.08%)按月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高萓公司再邀同連帶保證人林守仁、詹惠敏,於114年6月1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2紙,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100萬元、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86%(借款日為年率4.08%)按月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高萓公司分別僅繳納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借款之利息至114年7月11日、114年8月10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本金,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高萓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共計7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林守仁、詹惠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詹惠敏則以: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上之印章係伊所有,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亦為伊所親簽,但伊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高萓公司、林守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22至37頁),核屬相符,且詹惠敏亦不爭執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詹惠敏」印文之真正,至於其所辯無能力還款云云,僅係其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得以此免除詹惠敏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其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2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3,228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50萬元 50萬元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萬元 200萬元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萬元 100萬元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00萬元 400萬元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75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