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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品皇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品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皇公司)、黃毓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皇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邀同被告黃毓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各筆款項均分2筆動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114年5月7日至117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4年9月9日、10日及7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47萬2,58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萬1,149元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萬8,831元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5%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20萬8,350元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7%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3萬4,257元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7%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