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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李奎樺被 告 林為煌

林明頡林寶猜

陳凌軒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陳萬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廖招君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原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萬生(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59號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確定。嗣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原告現為陳萬生之債權人。又陳萬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萬2,375元,及其中26萬9,997元,自9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計付3,0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個月計算為限(下稱系爭債權)。而陳萬生與被告林為煌、林明頡、林寶猜及陳凌軒(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陳廖招君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原告對陳萬生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卻因前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而無法處分,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基上,陳萬生與被告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陳萬生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徵陳萬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萬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陳萬生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5359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0年5月16日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6日士院鳴114司執莊字第48883號函、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86至98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47017284號函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6頁、限制閱覽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各有明定。茲陳萬生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償,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應納稅之收入,且無事證證明陳萬生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曾為分割之協議或請求,堪認陳萬生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系爭遺產未有何依契約或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萬生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廖招君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陳萬生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均表示同意,故原告建議以此方法分割,應為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由陳萬生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萬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陳廖招君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陳萬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153地號土地(面積130.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3小段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興南街45號3樓,面積66.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款新臺幣7萬6,701元(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存款新臺幣874元(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5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長安郵局存款新臺幣316元(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存款新臺幣152元(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萬生 5分之1 2 林為煌 5分之1 3 林明頡 5分之1 4 林寶猜 5分之1 5 陳凌軒 5分之1

附表三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林為煌 5分之1 3 林明頡 5分之1 4 林寶猜 5分之1 5 陳凌軒 5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