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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戴淑珠被 告 廖阿蝶

戴耀彬戴彩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2日所設定登記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402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10頁)。依原告上開主張,顯在行使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又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4至22頁),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158/20000、158/20000、158/20000、158/2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