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張景評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占用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上,所架設之電纜固定栓及供電管線拆除,並所占用外牆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上架設之電纜固定栓(螺栓)拆除,並將占用外牆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9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不詳之日起,在系爭公寓1、2樓間之外牆上,以鑽孔鎖螺絲之方式安裝電纜固定栓(下稱系爭螺栓)。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系爭營業規章)第53規定及兩造間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責任分界點以上之電源側設備應由被告負責施工維護。所謂責任分界點,依系爭營業規章第54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即電表接電點,而系爭螺栓既位於責任分界點之上,自係由被告施工維護。另依系爭營業規章第71條規定,由被告所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所有權屬於被告,由被告負責維護,系爭螺栓屬於有關設備,應係由被告負責施作維護。詎被告於裝設系爭螺栓時未採取相應之防水措施,安裝後亦疏於維護,致系爭公寓建物外牆於設置系爭螺栓處發生龜裂、滲水情形。原告通知被告會勘後,被告僅於該處塗抹矽膠,隨即置之不理,該處仍持續發生滲漏水情形。經原告委請專業機構進行履勘檢測,於112年3月23日出具之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認系爭房屋前陽台上方RC頂板處、右前房間正前方牆面及右側牆面均有滲漏水情形,並有碳酸鈣鐘乳石及嚴重壁癌現象,且與被告安裝系爭螺栓具有關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房屋外牆所架設之系爭螺栓,並將占用之外牆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上開漏水情形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負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包含外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2300元及房屋內部裝潢修復費用44萬8500元,合計100萬800元(計算式:552,300元+448,500元=1,000,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800元。另系爭房屋長期發生滲漏水情形,造成原告居住生活上之困擾及不便,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使身心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上架設之電纜固定栓(螺栓)拆除,並將占用外牆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螺栓係用以固定低壓線架,須由用戶於建物興建或用電設備設置前預先埋設,非被告所施作。而系爭螺栓經預埋後,已與整體建築物結合,無從認定其位於所謂責任分界點之上或下。又所謂責任分界,係針對與供電設備相關之電氣設備而言,例如接戶線、進屋線、電表等電器設備,始有責任分界之問題,系爭螺栓既非電氣設備,亦與供電設備無涉,自無責任分界點之適用。再依系爭營業規章第71條規定,所謂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亦指供電相關的電氣設施,系爭螺栓非屬供電設備,與供電無直接相關,被告僅負責供電線路及相關設備之施作維護,不負有系爭螺栓之設置維護責任。且用戶申請用電時,被告會先告知住戶應於何處預埋螺栓及其設置位置,用戶依指定位置完成預埋後,再向被告申請用電,經被告審核後,始由被告進行外線設計及施工。另依系爭營業規則第25、27條規定,亦可知系爭螺栓,應係由當時用戶或其委託之電器承裝業所裝設,並非被告設置,被告係在系爭房屋預埋系爭螺栓及管線接口後才會連接供電電源。復由被告配電處配電手冊(五)用戶設備(下稱系爭配電手冊)第4點可知,用戶必須自行預埋螺栓,既謂預埋,即非由被告再行破壞牆壁埋入。再者,無論螺栓為何人所施作,既經打入系爭公寓牆體,已非暫時性之結合,如需拆除必須敲除混凝土而對建築物有所破壞,依照民法811條規定,系爭螺栓已附合為系爭公寓之重要成分,而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取得系爭螺栓所有權。是以,後續管理維護,應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接戶線係由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礙子則係用以支撐導線,且使其與其他導線或物體間具有電器性隔離之絕緣器材。又依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現場照片,系爭公寓牆壁上之「ㄇ字型裝置」為低壓線架,設於低壓線架中間之白色圓形物體為礙子,連接於該礙子並向外延伸之電線則為接戶線,至原告所稱導致系爭公寓、系爭房屋損害之系爭螺栓,係指用以將低壓線架固定於系爭公寓牆壁上之螺栓,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螺栓之施作與維護均應由被告負責,而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公寓1、2樓間之外牆上鑽入系爭螺栓,嗣又疏於管理,致系爭公寓、系爭房屋受損害,且已侵害其生活安寧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房屋外牆所架設之系爭螺栓,並將占用之外牆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螺栓之施作、維護均為被告所負責、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寓牆壁、並疏於維護管理致生前開損害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螺栓為被告所施作,並負責管理維護一事,無非係以系爭螺栓係位於系爭營業規章第53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所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之分界點一側,是系爭螺栓應係被告施作設置,並應負責管理維護,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
1、觀系爭營業規章第53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歸屬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供電設備與甲方用電設備之接續處為責任分界點。自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甲方,並由甲方負責施設維護。責任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乙方負責施工維護等語。可知前開規定係以被告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作為責任分界點,分別劃分該點上下之電源側、用戶側之供電設備或用電設備之施工、維護責任及所有權歸屬。又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所謂責任分界點,係在區分被告提供之供電設備與用戶應提供之用電設備之責任範圍,是應為供、用電設備方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非謂凡位於責任分界點供電一側,即當然屬於被告應負責施工、維護之電源側設備。再按供電設備係指產生、變更、調整、控制或安全防護之電能供應設備,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螺栓係埋設於系爭公寓牆壁內,用以固定低壓線架之螺栓,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螺栓本身並非產生、變更、調整、控制或安全防護之電能供應設備,與礙子、接戶線、進屋線、電表等供電相關電氣設備顯然有別。是系爭螺栓是否屬上開規定之供電設備,尚非無疑義。況系爭螺栓係埋設於系爭公寓牆體內之固定裝置,既已與建築物相結合,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分,是否仍得謂係屬前揭規範之供、用電設備,亦有疑義。且其係裝設於牆壁上,用以固定低壓線架,亦難以判斷其係位於所謂責任分界點之上或下之處。則原告以系爭螺栓位於責任分界點之上為由,主張應由被告負責施工維護,尚難憑採。
2、原告另主張系爭營業規章第71條規定,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其線路設置費按本公司奉核定之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以下簡稱費率表)及本章規定計收。前項因用戶申請而由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所有權屬於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等語,則依前開規定,系爭螺栓應由被告負責維護云云。惟查,系爭營業規章第71條所稱「因用戶申請而由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其適用之前提,應為該設備確為被告因用戶申請而設置者,且該設備屬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而被告既否認系爭螺栓為其所施作,原告仍應先證明系爭螺栓確係由被告所設置,方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螺栓是否確屬電源側之供電設備,尚有疑義,已如上所述。故自無從適用系爭營業規章第71條規定,逕認系爭螺栓為被告所施作設置,並應負責管理維護。
3、觀系爭配電手冊第4節第4點公寓或店舖公寓預埋接戶暗管及連接接戶管選用表如表3.4.1,表3.4.1說明欄第4點記載:
接戶點應在2樓頂並預埋16×140m/m螺栓1支,埋入深度100-110mm等語。又以預埋之文義觀之,應係指用戶於聲請被告裝設供電設備前,即應預先將該螺栓埋設於建築物內。又依表
3.4.1說明欄第1點記載:連接接戶管需視該建築物整體計畫預留,倘情形特殊可參酌該地區建築物興建情形酌留適當連接接戶管延伸至建築物兩側。可見連接接戶管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興建計畫時,應預先規劃預留。準此,系爭配電手冊既將系爭螺栓與接戶暗管、連接接戶管等接戶裝置一併列於建築物預留事項加以規範,且明確使用預埋一詞,足認系爭螺栓亦應於建築物興建或相關工程施作時,由用戶事先埋設,此有被告所提出新建案預埋案例照片(本院卷第514至518頁)可稽。亦與被告所提之2紙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外線設計圖(下稱系爭外線設計圖)上分別載明:接戶螺栓及接戶管,已請用戶自行釘設及洗孔、已請用戶於此處釘設接戶礙子等語(本院卷第396、398頁)相符。又系爭外線設計圖雖非本案之外線設計圖,然觀其上右下角之設計員核章時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5日、114年5月6日,均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前,足認應非為被告臨訟製作。是以,被告辯稱:固定低壓線架之螺栓應為用電戶自行施作一事,尚非無據,而悖於經驗法則。
4、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內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492頁),主張系爭房屋於起造完成時,其外牆並無預埋螺栓,故應為被告施作云云。惟前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是否為預埋螺栓一側,尚有疑義。況被告受理並完成新設用電送電之日期為71年11月1日,有被告提出之用戶資訊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24頁)。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係於71年7月7日核發,則縱認於系爭房屋核發使用執照時,外牆確無預埋螺栓,惟至被告受理並完成新設用電送電時尚有近4個月之期間,自無從以此即推論系爭螺栓即為被告所施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準此,原告前開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螺栓確係由被告所施作,並應負管理維護責任一事之確定心證。
㈣、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則縱認系爭螺栓確為被告所施作,亦因已與系爭公寓牆壁相結合,成為系爭公寓之重要成分,附合於系爭公寓,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螺栓之所有權。職是,系爭螺栓已由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非對系爭螺栓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即被告就系爭螺栓並無處分權,未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自無權逕自將系爭螺栓移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螺栓、返還所占用之外牆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固提出系爭檢測報告(本院卷158至272頁),惟該檢測報告縱得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碳酸鈣鐘乳石、壁癌等損害情形,且該損害與系爭螺栓具有關聯。惟仍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螺栓為被告所施作,並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螺栓確係由被告所施作,亦無法證明被告負有維護系爭螺栓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螺栓、返還所占用之外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滲漏水之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11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