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被 告 陳世平
王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與債務人,並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平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並由被告王淑蓮為保證人,尚有帳款未清償完畢,嗣經臺灣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20萬元。又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受讓基於系爭借據所生債權,自須受系爭借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