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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王德聰被 告 詹曉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arl林」、「Sun」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負責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賴佳琪」先於113年9月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必定獲利等語,並引薦LINE暱稱「TRC20買賣」、「幣動科技」予伊認識,使伊得以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致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幣動科技」相約於114年1月2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湖捷運站1號出口,並面交投資款項以儲值虛擬貨幣予依照本件詐欺集團暱稱「Earl林」指示之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84萬8,521元,另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亦在其等所控制之投資軟體上營造伊儲值成功之假象,藉以取信於伊,嗣被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嗣後始知受騙,是伊受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有84萬8,52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必定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湖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儲值虛擬貨幣之投資款84萬8,521元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晝面為證,而被告受「Earl林」之指示向原告收取上揭款項,嗣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因此獲取1萬3,000元之報酬,亦經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詐騙原告,且受有報酬1萬3,000元等情事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卷第14、95至9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第34、40頁),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將贓款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本件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本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84萬8,521元損害,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萬8,5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又被告於115年3月17日收受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