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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林湧成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被 告 徐凱陞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支付被告新購之居住北投區房屋(下稱北投房屋)裝修工程費用,並約定由伊給付予北投房屋裝修之承攬人即訴外人吳昌福,以作為兩造間系爭借款之交付,伊因此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林振池、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吳昌福,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嗣系爭支票均已提示獲兌現,且伊已於114年9月1日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5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於114年9月3日收受系爭信函,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昌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兩造,被告為原告之司機,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且均經伊提示兌現;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係因伊於99年左右幫忙裝修北投房屋,北投房屋是原告找伊裝修的,該房屋不是原告的,是原告的司機「小凡」的,伊並不知道原告的司機之全名,伊只知道被告就是原告的司機,且是被告帶伊去看北投房屋,伊才知道該房屋所在;伊有承攬北投房屋的裝修工程,伊都是與原告聯繫、接洽,原告將工程轉包給伊,且是原告叫伊裝修,所以伊向原告請款,伊承攬北投房屋之裝修並沒有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或文件,而裝修款大概500多萬元,已超過系爭支票總和,其餘承攬報酬原告係給付現金予伊,且伊係按照進度分次請求給付,伊向原告請款時並沒有提出任何單據,伊知道伊裝修的北投房屋是被告的名字,但伊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兩造均沒有告訴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是原告借款借給被告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則依證人吳昌福之證述內容,固可得知吳昌福與被告間就北投房屋有成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昌福以支付北投房屋裝修工程款,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又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乙情,亦有合作金庫蘇澳分行115年4月23日合金蘇澳字第115000103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0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吳昌福提示兌現即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故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之遲延利息,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99年11月22日 100萬元 HE0000000 2 100年3月8日 100萬元 HE0000000 3 100年6月30日 85萬元 HE0000000 4 100年7月31日 85萬元 HE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