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訴訟代理人 施懷被 告 金毅利有限公司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李承憲被 告 劉睿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劉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毅利有限公司(下稱金毅利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李承憲、劉睿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114年7月30日撥款18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計算,截息日利率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嗣被告金毅利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194萬5133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金毅利公司、李承憲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劉睿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1份、貸款申請書1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利率查詢資料1份、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0頁),並為被告金毅利公司、李承憲所不爭執(本院院第77頁)。又被告劉睿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毅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94萬5133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李承憲、劉睿杰為被告金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萬5133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1,755,131元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01%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90,002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04%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1,945,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