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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吳萬得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闕壯棋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1年簽立之合建契約(下稱A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481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兩造於86年間另簽立合建契約(下稱B合建契約),以取代A合建契約,A合建契約已付之保證金則沿用轉作B合建契約之保證金,B合建契約已失效,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91-94、189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抗辯不應准許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B合建契約失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已如前述,原告嗣依B合建契約第12條但書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保證金之違約金75萬元,係基於同一合建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1年5月7日就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汐止區保安段1138地號,下稱519-12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即A合建契約),原告依A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日給付被告25%合建保證金即75萬元。

㈡嗣兩造為擴大合建標的範圍,將相鄰之土地及國有地一併納

入規劃興建,復於86年5月1日就519-12土地及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汐止區保安段1139地號,下稱519-13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即B合建契約),以取代A合建契約,有關保證金總額300萬元、分4期交付、分4期返還之約定均相同,予以沿用,雙方合意將A合建契約所收受之保證金75萬元,轉作B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一期保證金(25%)即75萬元。

㈢B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國有土地(含畸零地、水利地

、墓地)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辦妥承購,其所需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第5條第4項約定:「地號519-1號之部分持分人由甲方負責收購或交換應於二月內辦妥登記」,第12條約定:「本契約簽定後,如因政令致乙方(即原告)未能領得建照時,或向同地號內之持分人及鄰地土地持有人無能合併規劃興建時,則本契約當然失效,雙方約束自然消失,但甲方所收之保證金應於乙方通知日起五日內一次退還乙方。倘甲方逾期無法退還保證金時每逾一日加付該保證金之百分之一,作為遲延賠償金。」迄今將近30年,被告仍無法購買取得相鄰之國有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汐止區保安段1140地號,下稱519-14土地】、重測前同小段90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汐止區保安段1906地號,下稱902土地】)及鄰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9-1土地),519-1土地於113年4月2日為第三人台美亞有限公司(下稱台美亞公司)買賣取得,519-14土地、902土地亦於114年6月2日為台美亞公司買賣取得,本件合建已確定無法整合納入相鄰土地一併規劃興建,被告早已違約,依B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5日內退還保證金。詎原告於114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保證金,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迄今仍未返還,計算至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時止,累計違約金達276萬7,500元,原告為一部請求,僅請求違約金75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75萬元,另

依B合建契約第12條但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合計150萬元。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75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519-12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持分各2分之1。兩造簽署A合建契

約後,原告以正在尋求其他鄰地合建進一步擴大基地等為由遲未動工,被告亦不懂營建,故519-12土地未見動工逾30年有餘。詎被告忽於113年5月間收到原告寄發「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始知原告要將其519-12土地之持分出售他人,不再合建,被告囿於資金不足並未承購,但數月後,又有自稱該交易之買方(即519-12土地新所有權人)前來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519-12土地之持分出售,並表示若不願出售,將依法向法院訴請分割,被告認為原告既已將其519-12土地持分出售,合建無果,考慮繼續保有土地價值有限、且將因分割面臨訴訟須上法院,故最終同意買方報價,並於113年11月間將519-12土地持分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

㈡A合建契約與B合建契約形式、內容均為二個契約。被告否認有就B合建契約收受任何保證金。

㈢B合建契約所載鄰地所有權人縱有轉換,不使契約當然失效,

蓋原告坐視該等鄰地近30年未收購辦妥登記,不僅未解除契約,甚至連催告亦無,契約自不會因鄰地為第三人取得或持有而有差別,況被告亦可能於原告催告後重金向第三人購買取得該等鄰地。

㈣被告未能依B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於2月內辦妥519-1土地之登

記,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該契約於86年5月1日簽署後2個月已失效,故即便被告受有保證金,原告遲至115年4月始為請求,已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時效15年,爰為時效抗辯。

㈤本合建主要基地為519-12土地(面積近300坪),其餘地號土

地均僅為增加基地面積,原告先於113年5月將名下519-12土地持分出售他人,早於B合建契約所載國有地遭第三人取得之時點,可見是原告先行故意違約使合建不能自明。故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亦請斟酌上情減免數額。

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99-3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1年5月7日就519-12土地簽訂A合建契約,原告依A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日給付被告25%合建保證金即75萬元。

2.兩造於86年5月1日就519-12土地、519-13土地簽訂B合建契約。

3.B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所指「國有土地(含畸零地、水利地、墓地)」指519-14土地、902土地。

4.B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所指「地號519-1號」指519-1土地。

5.519-12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原告於113年6月6日出售其持分予台美亞公司,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出售其持分予台美亞公司。

6.519-13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原告於113年6月6日出售其持分予台美亞公司,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出售其持分予台美亞公司。

7.519-14土地、902土地原為國有,114年6月2日台美亞公司買賣取得所有權。

8.519-1土地於107年間與其他土地(含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由被告與訴外人闕美玲共有,107年12月18日被告與闕美玲為共有物分割,闕美玲取得汐止區保安段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闕美玲後於111年9月7日贈與配偶林洋卿,林洋卿於113年4月2日出售予台美亞公司),被告取得汐止區保安段1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後於113年2月5日出售予酒條通有限公司)。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已詳論如前】

2.兩造於81年5月7日就519-12土地簽訂A合建契約,又於86年5月1日就519-12土地、519-13土地簽訂B合建契約,A合建契約是否被B合建契約所取代?即兩造間權利義務改依B合建契約,A合建契約向後失效?

3.原告依A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日給付被告之合建保證金75萬元,是否轉為B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一期保證金?

4.519-14土地、902土地於114年6月2日由台美亞公司買賣取得所有權;519-1土地於113年4月2日由台美亞公司取得所有權,是否符合B合建契約第12條所約定「鄰地土地持有人無能合併規劃興建」之情事?

5.519-1土地未於兩造簽署B合建契約後2月內辦妥登記,是否符合B合建契約第12條當然失效之情事?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6.原告於114年3月26日之存證信函(聲證3)是否生對B合建契約保證金返還催告之效力?

7.B合建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之逾期退還保證金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81年5月7日就519-12土地簽訂A合建契約,又於86年5

月1日就519-12土地、519-13土地簽訂B合建契約,A合建契約是否被B合建契約所取代?即兩造間權利義務改依B合建契約,A合建契約向後失效?查A合建契約係兩造約定於519-12土地合作興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大樓,被告同意將所持土地提供予原告,授由原告按建築法規劃利用,兩造再分配房屋(見司促字卷第10-17頁)。B合建契約係兩造約定以519-12土地、519-13土地作為合建基地,被告同意將所持土地提供予原告,另負責辦妥國有土地之承購及收購519-1土地,原告僱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地上10層地下3層或地下3層地上13層之大樓,雙方再依契約所載權益分配計算辦法分配房地(見本院卷第96-102頁)。可見B合建契約之合建基地較A合建契約為大,而同含519-12土地,預計建築之大樓規模增加,雙方在B合建契約重新訂有權益分配計算辦法,則衡諸519-12土地無法同時作為兩個不同內容合建契約之標的,且兩造主要之合建基地不變,僅係增加規模,故兩造之真意應係以B合建契約取代A合建契約,即兩造間權利義務改依B合建契約為準。

㈡原告依A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日給付被告之合建

保證金75萬元,是否轉為B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一期保證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A合建契約給付之保證金,轉為B合建契約之第一期保證金,以此主張被告就B合建契約有收受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互核A合建契約第五條第1項B合建契約第3條,雖就保證金總額、各期給付期限及給付比例約定相同(見司促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98頁),惟二契約簽訂時點相隔5年,又細繹B合建契約通篇未就保證金如何交付、是否交付、是否沿用,予以約定或記載,若確有沿用保證金之事實,實無不記載明確之理,容與交易習慣有違;且原告前於114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時,指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兩造於81年5月7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於同日給付之合建保證金75萬元」(見司促字卷第21-23頁),則原告依A合建契約給付之保證金究否轉為B合建契約之第一期保證金,實有疑義,依卷內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依A合建契約給付之保證金轉為B合建契

約之第一期保證金,即無法認定被告就B合建契約有收受保證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以B合建契約失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合建契約之保證金75萬元,另主張被告遲延返還保證金,依B合建契約第12條但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均屬無據。另爭執事項4至7亦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B合建契約第12條但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