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洪文正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林鋕明
林鋕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鋕明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被告林鋕堅之住所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業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林鋕堅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惟該址實為被告林鋕堅擔任負責人之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林鋕堅主觀上有以該公司登記址為其住居所之意思。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林鋕堅於本件起訴時確有居住在前開公司登記址之情,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2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審酌被告林鋕堅與原告曾就與本件借款相關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則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應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