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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許平被 告 銓興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承偉被 告 林采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銓興工業有限公司邀被告洪承偉、林采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0萬元,合計15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