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楊雅芳訴訟代理人 傅彥平被 告 于謝秋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被告認伊飼養之犬隻,疑似在其住家前方路上便溺之故,與伊發生口角,竟徒手推擠,以手掌毆打伊之頭部及右側臉頰、下巴一巴掌,再用力將伊推倒,致頭部撞擊種植花草的白色花盆,摔倒在地上,伊站起後,又被被告推倒,共反覆被推倒三次(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下巴及下顎下方紅腫(下稱系爭紅腫傷勢)、頭部挫傷、骨盆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其餘傷勢,與系爭紅腫傷勢合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為醫治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補品費用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攻擊伊,並對伊手打腳踢,伊氣不過才還
手打了原告幾下,並沒有原告所說伊用力將其推倒,致頭部撞擊種植花草的白色花盆,使其摔倒在地上之行為。過程中,伊多為抓著原告手部,避免原告再次攻擊伊。另原告一年到頭都在看病,所為醫療費用、補品費用多為治療其自身舊疾,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伊亦遭原告傷害,不應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雙方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見本院115年5月5日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打巴掌、推倒等傷害行為?㈡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是否
皆為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㈢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若原告確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㈣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先攻擊,並且過程中一直踢踹伊,誘發
伊還擊,是原告應亦有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等語,是否可採?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為打原告臉部巴掌,但無從證明有推倒原告等傷害行為。
⒈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以
腳踢原告,之後被告跌倒於地,原告即徒手揮打原告頭臉部三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及其卷內案發時現場錄影影像檔(下稱系爭影像)加以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及本院卷第96至106頁所示);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時,亦不否認其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影像之攻擊行為(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臉部巴掌之傷害行為,應堪信實。
⒉此外,系爭影像中並無任何原告主張被告再用力將其推倒,致
頭部撞擊種植花草的白色花盆,摔倒在地上,其站起後,又被被告推倒,共反覆被推倒三次之情,原告對此亦未再為任何舉證,空言主張,尚無依據。
㈡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勢中之系爭紅腫傷勢,原告未能舉證其受
有其餘部分之系爭傷勢,且亦無從舉證與系爭事故有關。另系爭紅腫傷勢經本院審酌後僅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30元。
⒈經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隔日隨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療,陽明醫院並制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附於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可稽。由系爭證明書(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2至23頁)所載可知,陽明醫院僅診出被告有「頭面部於右下巴和下顎下方區域呈現紅腫」之系爭紅腫傷勢,其餘部分並無明顯外傷。此與本院所勘驗系爭影像中,被告確實有徒手朝原告頭臉部拍打三下,一般情形下可造成之傷勢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右下巴及下顎下方紅腫傷勢,應堪採信。
⒉至於,原告雖於系爭刑案又提出系爭事故後三日之診斷證明書
(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3頁),其上記載原告尚有「頭部挫傷、骨盆挫傷、右肩挫傷」之系爭其餘傷勢。然此系爭其餘傷勢已為案發後多日方檢出,是否系爭事故當日造成已有可疑。且據原告所主張,系爭其餘傷勢係被告用力將其推倒,致頭部撞擊種植花草的白色花盆,摔倒在地上,其站起後,又被被告推倒,共反覆被推倒三次所造成。然本院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原告主張之推倒傷害行為,則系爭其餘傷勢即便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難歸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彰彰甚明。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治療坐骨神
經痛所食用之藥品費用,未來仍需持續支付醫療費用,並提出114年4月26日至115年3月30日之醫療單據、醫院藥單、保健食品圖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1、87至107頁,本院卷第58至80、132至14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支出各該醫療費用,其具體醫療項目及各該花費之必要性,而僅稱:時間過很久了,伊也不記得,沒有想到今天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則是否全為醫療系爭傷勢所為支出,已有可疑。況且各該醫療單據及補品費用,究竟係針對系爭紅腫傷勢抑或包括其他系爭傷勢所為,亦無從區分。甚至,部分醫療單據尚記載係醫療原告大腿、腰椎神經病變此種一般認為屬於年長者退化性之疾病者,原告又無法舉證指明此等退化性疾病與系爭事故或其所主張之系爭傷勢間有何病理上之合理進程或關聯性,是本院當無從僅以上揭醫療單據、醫院藥單、保健食品圖片等,即逕行認定均屬醫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費用。
⒋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設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紅腫傷勢,則原告當受有因系爭紅腫傷勢所引發之醫療損害,當無疑義。雖原告就其受有系爭紅腫傷勢所支出醫療費用損害數額,未能有具體清晰之適當舉證,本院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相關情狀酌定原告之損害額。經查,原告既於驗傷及事發後急診時僅經診斷出受有系爭紅腫傷勢,則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需花費之診治費用,自僅限於為診治系爭紅腫傷勢部分,方屬必需。又觀諸系爭證明書,原告所受系爭紅腫傷勢僅係右下巴及下顎下方紅腫,其餘主訴疼痛部分皆無外傷呈現,衡情原告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單純紅腫之皮肉外傷,亦無必須長期服用補品治療之必要。
爰酌定以系爭事故事發後2個月內,原告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30元(計算式:114年4月26日至急診外科看診之380元+114年4月28日至骨科看診之150元+114年5月12日至中醫針灸科看診之50元+114年5月19日至中醫針灸科看診之50元+114年6月4日至中醫婦科看診之50元+114年6月11日至中醫婦科看診之50元+114年6月11日至中醫婦科看診之150元+114年6月25日至中醫兒科看診之50元=930元;以上醫療單據見附民字第1335號卷第9、13、15、19、25、27、31、35頁)為度,認屬適當必要之醫療費支出損害數額,逾此部分金額,均不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
㈢原告確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得向被告求償1萬元之慰撫金。⒈經查,原告受有系爭紅腫傷勢,而有屬於人格權之身體權受侵
害,衡情當受有此肉體疼痛引起之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均屬古稀年邁之退休長者,因細故即誘發暴力相向之系爭事故情節及各自之資力(見本院限閱卷所附資料),兼衡量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手法以及原告身體、精神所受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以1萬元為相當。
㈣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僅須負50%之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又一方故意攻擊他方而他方予以還擊之行為,一方之攻擊行為即為肇致他方還擊行為進而引發或擴大損害之主要原因,故解釋上仍應有與有過失規定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本規定旨在求諸衡平之旨趣。是則,對於一方攻擊行為所造成之還擊,他方自得主張一方與有過失,由法院依雙方行為對於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判斷雙方當事人之責任範圍,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像,而其結果略為:兩造發生口角
後,原告先衝向被告,被告遂抓住原告之雙手因而發生推擠,原告因不明原因倒地後不停踢踹被告,嗣原告起身後兩造仍持續推擠,被告並將原告推至牆邊,而推擠途中原告仍不斷踢踹被告,被告於是拉扯原告之頭髮,被告隨後跌坐地面,原告乃以其右手由上而下揮擊原告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系爭刑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及第88至107頁)。是可見,系爭事故不但係原告主動先對被告為攻擊所引起外,於過程中,更係多為原告以腳踢方式攻擊被告,被告僅於原告多次攻擊,跌坐地面時,方才徒手拍打原告頭臉部還擊。是原告故意攻擊被告之行為,確為誘使被告還擊,最終肇致原告受有系爭紅腫傷勢之主要原因。是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實屬與有過失甚明。爰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始末、傷害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應各負50%之責任。本院爰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當共計5465元(計算式:【財產損害930元+慰撫金1萬元】×50%)。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見附民字第1335號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