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訴訟代理人 賴晴蕙
陳彥彤被 告 溱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禹融(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宋德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24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114年12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6頁),依法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艾蓓麗(亦為被告之唯一股東)於起訴後之114年8月26日死亡,宋禹融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6頁),因繼承而取得艾蓓麗對被告之股東權。被告章程對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亦無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宋禹融擔任被告之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於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宋禹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辦理「112年度臺北市水源大廈清潔作業勞務採購案(案號:112035)」(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嗣由被告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4月至同年9月履約期間,就請款文件、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資料、清潔專責人員名冊及負責區域等文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第10條第1項及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規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期限,送交伊查驗、審核,亦未依需求規範書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派足清潔人力,復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積欠派駐勞工薪資。經伊通知限期改善,被告仍未改善,伊遂於112年9月18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自同年10月1日起終止該契約。伊於契約終止後,重新辦理R112106E及R113002採購案,因而增加支出64萬4,247元。系爭採購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該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所受前開差額損害。爰依該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請求無意見,但以伊無資產得賠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情形,經限期通知改善仍未改善,原告因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就原契約尚未完成之清潔作業另行辦理系爭其他標案,增加支出64萬4,2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兩造間往來函文、郵件遞送紀錄、系爭其他標案契約及損害賠償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新北114訴2921卷第13至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採購契約終止,而另行採購所增加之費用64萬4,247元,洵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4萬4,247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