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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張郁琳被 告 余學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0日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照「趙紅兵」之指示,於114年4月10日列印並攜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之工作證」,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500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將前開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80萬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涉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44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欺,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受有前述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5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1月13日(於11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於同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90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5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