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華瑜被 告 詹昊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郭曉鳳」、「MAX」、「王明」、「公平公正」、「幣勝客」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詹昊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9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科大樓噴水池旁,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迨被告取得前開陳華瑜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原告因而受有40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34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而經原告主張引用原告於警詢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警詢中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13533號鑑定書各乙份附於偵查卷節本內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下稱偵卷節本第51至80、20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亦因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第156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9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科大樓噴水池旁,將4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4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40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上開相同請求,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指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