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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詮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明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被 告 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彭子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簽訂消防訓練智慧平台建置與行銷推廣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由原告提供資安系統檢測,並提出報告,被告於審查報告後依系爭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分期給付原告檢測服務費,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0萬元等語。依系爭條款第16條第2款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752號卷第3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