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林洢樂被 告 曾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