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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曾梅卿被 告 彭晨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附民字第10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示願意在監所以遠距或視訊方式開庭,故本院認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趙紅兵」、「QO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績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3萬3,000元,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件詐欺集圑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誘使伊瀏覽並點擊該則貼文所附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千寶投資」群組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奇」在該群組内佯稱為投資老師,可帶投資者進行股票投資,投資報酬率高達365%,致伊陷於錯誤,與假冒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客服人員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千寶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彭子祥、部門:外務部、職稱:外務專員)與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向伊佯稱為千寶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千寶投公司工作證供伊確認,伊因而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即在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復在經辦人欄偽造「彭子祥」之署名,交付予伊簽名並收執,被告於取款得手後,隨後於同日某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之人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150萬元現金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嗣後始知受騙,是伊受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113年8月19日中午在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150萬元現金,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還款,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佯稱進行股票投資,可獲高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8日在系爭地點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原告提供之偽造千寶公司工作證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本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5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又被告於114年10月2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卷第1071號卷第28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