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蔡焜忠被 告 羅季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簡昱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招募車手、發放薪資報酬及車資之角色,簡昱杰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以LINE暱稱「陳潞喬Claire」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簡昱杰依照被告或暱稱「藍寶堅尼」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於被告或暱稱「藍寶堅尼」之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介紹車手給他人,只賺取2,000元至3,000元,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與簡昱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款項,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僅介紹車手、獲利2,000元至3,000元、無資力賠
償等語。惟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獲利多寡與賠償範圍無涉;且被告介紹車手之行為,為詐欺集團得以提領贓款之關鍵環節,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資力如何,係屬強制執行層次之問題,要非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之事由。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