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被 告 劉松展即劉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9,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54萬9,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款金額為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2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0.5%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至原告起訴前,被告業已積欠本息、違約金總計54萬9,611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42頁),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9,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萬1,217元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