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宋和融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林振揚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如原告民國115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d、e、f、f1、f2、f3、f4所示區域之現場照片到院。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50、251、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告民國115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d(占系爭252地號土地112.27平方公尺)、e(占系爭250、251、252地號土地213.65平方公尺)、f(占系爭250地號土地94.96平方公尺)、f1(占系爭250地號土地11.47平方公尺)、f2(占系爭250地號土地23.75平方公尺)、f3(占系爭250地號土地25.59平方公尺)、f4(占系爭250地號土地15.62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15年之公告現值均為7,200元/平方公尺,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58萬0,632元(計算式:7,200元/平方公尺497.31平方公尺=3,580,632元);本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1,093元;本件聲明第3項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1,725元(計算式:3,580,632+31,093=3,611,7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854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萬8,114元,尚應補繳2萬5,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為利於本件之審理,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如原告115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d、e、f、f1、f2、f3、f4所示區域之現場照片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