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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甲女被 告 A男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A男之母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A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號甲女(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主張其女兒(即甲女之女,下稱乙女)為被告A男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另涉刑事犯罪,且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被告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免該二人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等有親屬關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等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依上開規定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男與被害人乙女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合意性交,原告發現後即向被告A男就讀之學校通報,經校方認定構成校園性侵害,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649號宣示筆錄裁定(下稱另案刑事裁定)在案,被告A男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案發時乙女未滿16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無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縱雙方係合意性交,被告A男仍破壞乙女之身體權及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權所設貞操權等之人格權,造成乙女對性關係有不良認知,影響原告對乙女之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將來亦須對於乙女之性自主意識重行教導改正,對於原告保護及教養乙女之過程造成額外負擔,且因此事令乙女為坦護被告A男而與原告感情產生裂痕,乙女甚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而遭社會局安置在外,使之脫離家庭管教,致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A男之父母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之責,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法律固以16歲作為性自主權與刑事責任劃分之門檻,惟於民事侵權責任之衡量上,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實質成熟度,案發日距乙女滿16歲之生日僅差17天,於其生理發育、心理認知、性知識之掌握及對行為後果之判斷與滿16歲之人已無實質上差異。又本件性行為之發生,係乙女於具備高度判斷力下主動邀約之,顯示其主觀上並不認為其貞操權或人格權受有侵害,雙方年齡相仿,係於平等地位、情感真摯且受保護之情況發生關係,案發後並仍穩定交往至今,難認被告A男有何欺瞞、脅迫或利用不對等地位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被告A男之行為並不會破壞乙女與原告之親情互動,亦未造成乙女受教育權或身體健康之實質損害,且另案刑事裁定已明確認定A男觸法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與乙女關係疏離係因原告自身不當教養行為如言語羞辱、暴力毀損物品,及控制其未來發展等高壓手段所致,乙女甚至已由社會局安排至寄養家庭,是原告之痛苦與被告A男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乙女近16歲且展現高度自主性之際,其身為獨立個體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原告之監護監督權,如僅因尚有17天甫滿16歲即認定被告A男構成情節重大之侵害,顯與青少年身心發展現狀不符,亦不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女於114年3月17日時未滿16歲。

㈡、被告A男於114年3月17日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㈢、被告A男因妨害性自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少調字第649號裁定不付審理(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

㈡、查乙女與A男於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A男為已滿16歲之少年,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乙女於系爭非行發生時未滿16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詎A男仍與乙女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乙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再者,原告對乙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而乙女遭A男所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關懷乙女,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堪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又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滿16歲

㈢、而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目前無業,名下有存款、多筆不動產(房屋、土地、及共有土地),而A男於系爭非行發生時滿16歲之少年,目前仍為高中學生,無收入,其父母均為工人,其父查無財產所得、其母有薪資所得、名下有車輛等,本院復斟酌乙女於系爭非行發生時為差17日滿16歲之少女,且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A男所為侵權行為對於乙女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暨考量乙女、A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尚無違反乙女意願之強迫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