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張錦生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被 告 寶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晏被 告 鄒雄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寶御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鄒雄亮應給付被告寶御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前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付,就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鄒雄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御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鄒雄亮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鄒雄亮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為被告寶御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鄒雄亮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寶御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鄒雄亮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鄒雄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被告鄒雄亮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寶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3年3月7日為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寶御公司之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表、寶御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048號函暨檢送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頁、第51至56、65至69頁、本院卷第26頁),亦經本院調閱寶御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鄒正晏為寶御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寶御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告解除其與寶御公司間契約,而對寶御公司有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債權,而寶御公司對鄒雄亮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寶御公司行使權利,而請求被告鄒雄亮(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寶御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寶御公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且鄒雄亮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鄒雄亮清償該借款等語,並為聲明:㈠鄒雄亮應給付寶御公司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鄒雄亮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寶御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鄒雄亮應給付寶御公司450萬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3號移轉管轄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前開第一、二項,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付,就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鄒雄亮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臺中地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上開聲明請求寶御公司為給付部分,並減縮原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鄒雄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鄒雄亮為寶御公司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下稱永和豆漿店)之實際負責人。伊經鄒雄亮之遊說而投資寶御公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興建中央廚房,故伊與寶御公司間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然鄒雄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侵占伊及另一投資人所投資寶御公司款項647萬9,800元(含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予寶御公司之投資款450萬元),挪用於支付其另實際經營之永和豆漿店之房屋租金、利息、員工薪資、水電費用、廠商貨款及清償其向錢莊借貸之本金、利息,寶御公司並未設立中央廚房,顯可歸責於寶御公司之事由,致伊與寶御公司間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寶御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擇一請求寶御公司返還投資款450萬元;又因寶御公司怠於行使其對鄒雄亮上開侵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伊為保全伊對寶御公司上開債權,伊亦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寶御公司對鄒雄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而請求鄒雄亮給付450萬元予寶御公司,並由伊代位受領。㈡另鄒雄亮分別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7日向伊借款50萬元、150萬元,合計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詎系爭借款均已屆清償期,鄒雄亮迄今仍未清償,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鄒雄亮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寶御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鄒雄亮應給付寶御公司450萬元,及自臺中地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前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付,就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鄒雄亮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臺中地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13年後始主張寶御公司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乃權利濫用;又鄒雄亮侵占款項之行為係發生於99至101年間,距今早已逾10年,原告亦明確知悉相關事實及行為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時,寶御公司對鄒雄亮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寶御公司行使權利而請求鄒雄亮給付,並代位受領之。另鄒雄亮否認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縱認鄒雄亮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鄒雄亮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寶御公司給付解除系爭契約後之450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寶御公司間有系爭契約,約定其投資並交付450
萬元予寶御公司,用以興建中央廚房,寶御公司迄今仍未設立中央廚房,經其催告後仍未設立,且寶御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為寶御公司否認,並辯稱其曾有設立中央廚房等語。然查,原告與寶御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亦有交付450萬元予寶御公司等情,業據鄒雄亮於偵查時所自陳,且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原告與寶御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確有交付450萬元予寶御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鄒雄亮,而鄒雄亮亦有侵占寶御公司所收受自原告交付之投資款450萬元而挪為他用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又寶御公司未舉證其確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設立中央廚房乙情,故尚難認寶御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設立中央廚房。又寶御公司遲未設立中央廚房,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亦有經原告一再催問寶御公司斯時實際經營者鄒雄亮關於是否已設立中央廚房及何時設立等情,且寶御公司因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業經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04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臺中地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調閱寶御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則寶御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無法再為正常營業,而寶御公司迄今尚未清算終結,寶御公司已不可能再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履行設立中央廚房,故寶御公司於遲延給付後,顯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為可歸責於寶御公司之事由。是原告因此主張寶御公司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原
告係依法行使其契約解除權,且寶御公司受領原告上開投資款450萬元後,即遭寶御公司實際經營者鄒雄亮侵占而挪作他用,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興建中央廚房,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證屬實;況寶御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曾進行系爭契約約定興建中央廚房之相關事項或未興建係不可歸責於寶御公司之事由等情。故尚難謂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⒋基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寶御公司返還依系爭契約而受領之4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8日(本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乃係基於選擇合併擇一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自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代位寶御公司請求鄒雄亮給付寶御公司45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鄒雄亮侵占寶御公司款項450萬元,寶御公司對鄒雄亮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而其對寶御公司有上開450萬元債權,其得代位請求鄒雄亮給付,並由其代任受領等語,被告抗辯:寶御公司對鄒雄亮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請求給付等語。而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鄒雄亮侵占寶御公司450萬元,依相關刑事卷證資料可知,寶
御公司至遲於檢察官於102年6月30日對鄒雄亮提起業務侵占公訴或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鄒雄亮犯業務侵占罪時,已可知悉鄒雄亮有侵占寶御公司款項之事實,即寶御公司已知鄒雄亮有侵占款項之不法侵害寶御公司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寶御公司迄今仍未向鄒雄亮請求,業據寶御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於114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寶御公司向鄒雄亮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請求鄒雄亮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時效10年及2年之時效。又鄒雄亮既已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予寶御公司,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寶御公司請求鄒雄亮賠償450萬元,難認有據。
⒊鄒雄亮既以侵占寶御公司款項450萬元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致寶御公司受有4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鄒雄亮因此受有450萬元之利益,致寶御公司受有450萬元之損害,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依前揭民法第197條規定,鄒雄亮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寶御公司。又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鄒雄亮係於100年3月至101年3月間接續侵占寶御公司款項,寶御公司並未提出其有行使對鄒雄亮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則寶御公司確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於114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寶御公司對鄒雄亮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逾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15年。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寶御公司請求寶御公司給付450萬元,及自臺中地院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臺中地院卷第8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雖各負有全部給付義務,但非
負連帶債務責任,而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關係而為給付義務,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則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鄒雄亮清償借款2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雖為鄒雄亮於本件訴訟中否
認,然鄒雄亮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問:99年11月、12月間,是否向張錦生借款200萬元?)是,不過不是我向他借,是他主動提供說想收利息,對我放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亦自承其前後共給付原告72萬元利息,當時約定3分利息,每100萬元每月3萬元之利息,當時財務窘迫,200萬元借款尚未還款等語(偵卷第30、31頁)等語明確。堪認原告與鄒雄亮間確有成立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明文。查原告與鄒雄亮間就系爭借款既已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則系爭借款於100年11、12月間始屆清償期,原告始得向鄒雄亮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而原告於114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尚未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臺中地院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臺中地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42條、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㈠寶御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鄒雄亮應給付寶御公司4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前開第一、二項,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付,就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鄒雄亮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