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黃纓絜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澤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分別以原子筆及鉛筆記載「及自(未勾選)民國112年11月7日(勾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客觀上無從確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究係「112年11月7日」,抑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勾選、利率計算標準部分復僅以鉛筆所書寫,無從認已具體表明對於被告之訴訟上請求及其金額為何,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難認原告已完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仍未補正,復於115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