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被 告 李鴻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訂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核准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附卷可參,故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鴻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5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每月22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後原告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合併後之公司,並概括承受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自於是日起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信用卡使用人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使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依第7項計算之違約金。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關於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之規定修正,並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是於該期日前之年利率應以19.98%計算、該期日起之年利率應以15%計算。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如下款項:㈠自發卡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新臺幣(下同)28萬7,813元之消費帳款。㈡該筆消費帳款之利息:⒈98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
19.98%計算。⒉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㈢期前利息2萬8,695元。㈣違約金1萬6,000元。復按上開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8萬元,及其中28萬7,813元自98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