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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林雪鈴 住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末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

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參以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所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0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㈡又被告之戶籍現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參以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政事務之行政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處所,難認被告之住所地確實位於該戶政事務所。而原告起訴亦記載被告住居所於南投縣○○市○○○街00號,此址亦為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足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又被告之戶籍遷入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係依上開戶籍法事由而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被告最後住所應在南投縣南投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