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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訴 訟代理 人 劉逸宏

黃淳蘭被 告 高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守仁被 告 詹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0,856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萓公司、林守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詹惠敏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高萓公司、林守仁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而高萓公司、林守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且詹惠敏亦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是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