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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訴訟代理人 張翊鈴

管聰明被 告 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毅仁訴訟代理人 許華少

賴永憲律師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宛俐,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溫毅仁,並於民國115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206至210頁),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兩造簽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物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4、176頁)。嗣就第1項聲明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2項聲明變更依物業契約第11條第4項,及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保全契約,與物業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如貳、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2至216、220頁)。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契約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受被告委託,負責被告所屬南加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並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物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該契約期滿,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倘未退還,依物業契約第11條約定以違約論。又物業契約第11條第4項、保全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兩造完成系爭契約終止作業後,被告應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不得以撤場交接事項有疑義拒絕,如有違反,被告應再多給付1個月管理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而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期後,遲至115年6月22日始返還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6月22日,以系爭支票面額100萬元計算之附加利息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期間之附加利息。

又被告無故未按時給付114年12月服務費,爰依物業契約第11條第4項、保全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共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00萬元本金計算,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供履約擔保,伊未提示支票取得票款,且原告履約存在瑕疵,伊於物業契約屆期後,為確認是否受有損害而持有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伊於115年3月間通知原告取回支票,原告亦未取回,其不得依民法第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計算,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之附加利息。又物業契約第11條第4項、保全契約第12條第4項,未區分遲延給付日數、情節,一概以1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平等互惠原則,已屬無效。縱上開約定有效,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依約完成交接與報告義務,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倘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而伊於114年12月13日改選主任委員,需由原告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取得備查資料後,始得變更銀行印鑑證明以匯付款項,原告遲至同年月30日申請備查,伊僅能於變更銀行印鑑證明後之115年1月20日匯付服務費,實無可歸責,其猶請求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受被告委託,

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並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供履約擔保。嗣系爭契約於114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於115年6月22日始返還系爭支票,亦未按時給付114年12月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原告函文、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附加利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6月22日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縱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僅因占有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負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而被告占有系爭支票係供原告履約擔保,並未提示取得票款,則其單純占有所負返還支票之義務,洵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自難謂有利息可言,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6月22日,以系爭支票面額100萬元計算之附加利息,於法未合。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物業契約第11條第4項、保全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

本契約終止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完成作業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甲方仍應按合約時間支付乙方管理服務費,不得以撤場交接事項有疑義為理由拒不給付,如有違反,甲方應再多給1個月的管理服務費作為違約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8頁),可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完成作業為要件,而被告迭為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尚未完成交接而未就契約終止完成作業(見本院卷第72至76、247至248頁),原告就此僅陳明其已與被告指定之管理維護公司完成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細繹原告所提通知被告之函文及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僅足為其前以系爭契約終止完成交接作業之理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114年1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之證明,亦難逕為兩造已就契約終止完成作業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物業契約第11條第4項、保全契約第12條第4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共100萬元,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6月22日,以系爭支票面額100萬元計算之附加利息;依物業契約第11條第4項、保全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