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被 告 林欣旻兼訴訟代理人 林金華被 告 林欣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金華、林欣旻、林欣佑間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欣旻、林欣佑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華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金華、林欣旻、林欣佑為父子關係(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原告為林金華之債權人,前對林金華執行未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惟林金華為規避執行,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欣旻、林欣佑共有,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並經法院判決違犯毀損債權罪確定。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林金華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林欣旻、林欣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金華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對林金華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原告為林金華之債權人。林金華前就原告持有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74萬7,687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於104年3月23日核發102年度執字第305號債權憑證。原告另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連江地院於107年5月14日核發106年度執字第127號債權憑證;復分別於111年7月29日、113年9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嗣林金華於113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欣旻、林欣佑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林金華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林欣旻、林欣佑而犯毀損債權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22頁),堪認林金華確係為規避原告之執行而贈與系爭土地予林欣旻、林欣佑;再參以林金華名下之財產,確實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本院卷第84-90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林欣旻、林欣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金華所有,自屬有據。
(二)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對林金華之債權數額後,即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後並數次聲請執行等節,業如上述。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依系爭本票對林金華之債權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後,請求權時效變更為5年。再觀諸原告歷次聲請執行之期間,均未逾5年之期間,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撤銷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林欣旻、林欣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金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