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AW000-K113406號成年女子即A女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律師被 告 胡超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並以AW000-K113406即A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文字警告時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人之原告即代號AW000-K1134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並經原告提起恐嚇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告,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原告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針對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盯梢、守候、警告、嘲弄及貶抑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嗣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3年12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起(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0至13),再對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盯梢、守候、警告、嘲弄及貶抑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㈢被告明知原告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且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原告為附表二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士林分局業於同年5月5日透過電話訪查告知系爭保護令內容,被告猶不知警惕,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原告任職之○○大學○○學院辦公室,詢問該學院秘書陳○○:原告今日有沒有來上課,在哪一間教室,助教們知不知道原告在哪邊上課等語,而違反系爭保護令,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書暨該案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116頁至第133頁),又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揭判決認定犯跟蹤騷擾罪(共2罪)、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50日、50日、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該罪拘役50日,其餘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並於前開刑事審判程序中不爭執有為原告主張之客觀行為,並於二審審理時坦承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前開保護之權利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惟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權保障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自屬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保護之範疇,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所涵蓋。被告持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騷擾原告之行為,並以前開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對原告之精神、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自屬侵害原告之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前對其提起恐嚇告訴,即對原告為前揭行為,並違反系爭保護令,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安寧造成影響之程度,兼衡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陳之職業、本院所調取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暨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態樣與期間,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0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編號 日期 跟蹤騷擾行為 1 113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 至原告當日授課之○○大學○○館1樓107教室(下稱107教室)守候,惟未遇見原告,透過該教室內之學生轉達原告:想旁聽原告之課程等語,並留下聯絡方式。 2 113年11月21日 在107教室內(原告亦在教室)稱:「我要XXX(原告姓名)給我個交代,她為什麼告我?她只要跟我吃個飯然後承認錯誤,這一切就一筆勾銷。如果她要躲一生,我就看她要怎麼躲嘛,她很會躲阿,但她跑得了尼姑跑不了尼姑庵嘛」 3 在107教室內(原告亦在教室)稱:「我還送她花咧,我還送她蘭花,她也不給我回應。XXX(原告姓名)、我當時還送她蘭花咧,我沒有罵她喔。」 4 在107教室內(原告亦在教室)稱:「妳為了一個對不起,妳可能會犧牲很大喔。妳知道胡超群是很厲害的人。」 5 在107教室內(原告亦在教室)稱:「新聞系都快倒了,被這種爛教授」 6 在107教室內(原告亦在教室)稱:「我就等她下課啊,我要跟她吃飯啊,我要請她吃飯啊,她不請我吃我可以請她吃,對不對」 7 在107教室內(原告亦在教室)稱:「她拒絕啊,我告訴你,男生追女生,是要天天在那站崗的,站到她有一天愛上我,你懂我意思嗎?她也沒結婚,我就有這種本事,天天...」、「對對對,我就愛死她了,我愛她不行嗎?」 8 在107教室內(原告亦在教室)稱:「今天也許就結束了喔,但妳每一堂課都是夢魘喔,我隨時都要堵妳,我本來還不認識妳,妳長得像什麼我都不知道,現在我眼睛好得很,遠遠一千公尺我就知道是妳。」 9 在107教室內(原告亦在教室)稱:「長得蠻漂亮的,還當過系主任,雖然我們學校上下新聞系的,都認為這個人實在是有辱我們○○新聞系。但是這有什麼辦法咧,家裡面出了一個敗類。」 10 114年2月20日 透過LINE訊息予○○大學郭○○教授轉達原告:下週會到○○大學找原告等語。 11 114年3月25日 至○○大學要找原告 12 114年3月26日 至○○大學要找原告 13 114年3月28日 透過LINE訊息予郭○○教授轉達原告:「我的耐性是有限的,如果XXX(原告姓名)還是一直躲著我,避不見面,我下一步就是在○○布告欄貼滿她的黑資料,然後,再進一步,在她的教室課堂外貼,再來,在○○校門拉白布。」、「不要我出狠招,步步逼死她,她才覺悟!那是她自找的!」、「惹火了胡超群,她將學乖,才知道社會上什麼樣的人都有。黑路走多了,會踢到石頭的,也會撞見鬼!」
附表二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