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周清標被 告 郭楠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之房東,被告因不滿伊積欠房租,竟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對伊恫稱:「一命抵一命」等語,並徒手毆打伊左側眼部及左半邊臉部多次(下稱系爭甲行為),致伊受有顏面部1公分表淺撕裂傷、頭部鈍傷、顏面部擦挫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紅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並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自由權。被告又於114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石頭毆打伊臉部(下稱系爭乙行為),致伊受有顏面部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伊自警察局返回系爭租屋處時,被告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租屋處門口,以身體阻擋並以手推伊胸口3下,阻擋伊進入租屋處內(下稱系爭丙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自由進入租屋處之權利,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3號卷第117頁),並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0月8日、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3號卷第19頁、114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1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4、9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因系爭甲、乙、丙行為,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見本院卷第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甲、乙、丙行為發生之始末、被告之加害手段、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甲、乙、丙行為,請求被告依序賠償12萬元、3萬元、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計算式:12萬元+3萬元+1萬元=16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