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李千本被 告 李建文

李三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次隆(已歿)於民國78年5月29日設定登記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實際上兩造間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還,無相對應之抵押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因李次隆業於79年已身故,故改列其繼承人李建文、李三元為被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依原告上開主張,顯在行使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