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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9號

115年度聲字第65號原 告 曾梓豪被 告 陳光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7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受託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至於原告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8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由於本院接受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對於債務人即原告之存款債權執行,已經完成扣押並通知臺北地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83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事由係針對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即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152號公證書所關於租賃契約之效力、違約金之金額、抵銷,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相同實體事項爭執,為免裁判歧異、導致兩造支出程序上不利益,並審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8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完成扣押,尚待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指示辦理之程序進行情形,爰將本件全部及原告對於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839號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全部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綜上,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時併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事項與本件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有繫於本件訴訟而為判斷之必要,亦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