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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蘇鐶玉被 告 王識鈞

郭書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中關於「被告王識鈞部分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被告郭書維部分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僅被告王識鈞部分10萬元、被告郭書維部分20萬元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考,其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