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被 告 段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及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