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陳亮均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佘睿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參萬肆仟元、肆萬參仟元、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貳萬柒仟元、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訴外人傲客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傲客公司),而傲客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同年8月27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和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均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又於113年4月及6月與訴外人睿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富公司)及被告簽訂二份合約書(下各稱系爭4月合約、系爭6月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將傲客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予乙方即睿富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系爭4月合約約定:「乙方(即睿富公司)應於主管機關完成傲客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傲客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丙方(即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完全解除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6月合約亦約定:「乙方(即睿富公司)應於主管機關完成傲客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傲客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丙方(即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完全解除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詎因睿富公司均未向兆豐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惟伊業已清償傲客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及350萬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伊借款30萬元、10萬元及12萬7,000元均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10萬元及12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對話記錄、清償證明書及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7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綜衡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14年11月12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8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