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李英華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 人 趙建博律師被 告 李文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弟,伊早年與日本國人宮田庄藏結婚遠
嫁日本。伊與宮田庄藏曾共同寄託款項在被告之處,雙方為此曾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前進行結算,確認被告仍須返還伊與宮田庄藏新臺幣(下同)47萬563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尚積欠之系爭款項金額,且約定被告應於100年2月28日返還。嗣宮田庄藏於100年7月26日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款項。是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清償期屆至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已於100年9月3日在臺北市○○路00號0樓藍山咖啡
屋內(下稱系爭咖啡屋)以現金交付原告方式一次清償完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被告為原告之弟,原告早年與日本國人宮田庄藏結婚遠嫁日本。且原告長年於日本定居工作。
⒉李蒼德、謝秋蘭分為兩造之兄嫂。
⒊被告之配偶為歐秀鳳。
㈡系爭協議:
⒈原告與宮田庄藏曾共同寄託款項在被告之處,後於99年11月15
日並曾進行結算,確認被告仍須返還原告與宮田庄藏系爭款項,並就此簽訂系爭協議書如北簡卷第21頁原證1所示。其上記載:被告尚積欠原告及宮田庄藏上開金額,並約定被告應於100年2月28日前返還之清償期。
⒉宮田庄藏後曾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7月26
日讓與予原告。原告與宮田庄藏於100年7月26日就讓與債權所簽屬之協議書,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之公證書如本院卷第23-28頁原證2所示。
⒊被告對原告確實依照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前曾積欠原告47萬5630元債務。
㈢清償相關:
⒈系爭協議書原本現仍由原告執有,尚未經原告返還被告。
⒉被告現執有影像畫面如外放證物帶光碟內電子檔案所示(下稱系爭影像)。
⒊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為:影片長度為16秒,下方顯示時間為2
011.09.03-16:59,畫面中有出現兩個女性婦人,其中左方婦人(被告指為原告,原告否認)有由桌面取走一疊成捆有相當厚度之千元鈔票(目視確實相當幾十萬元厚度),影像呈現似乎有女性說話之聲音,然內容聽不清楚,但不知是翻拍時的環境聲音抑或影片本身內容人物的聲音。影片中婦人拿起鈔票後,直接放進隨身之包包內,好像有要說什麼,又拿出來在手上,畫面即停止。右方婦人(被告指為兩造大嫂,原告則稱不確定)則向後背靠座位,輕鬆坐著看著過程,畫面中並無被告出現。其內容與如本院卷第14-16頁之系爭影像截圖相符。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本人到庭,且經被告確認,
為其親姐。經當庭播放並為本院勘驗系爭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與原告本人核對,確實無法辨認影片中之人,與原告相似之處,甚至收款婦人整體感覺較原告為豐腴,原告本人則較為消瘦,另請原告辨認坐於收款婦人旁之另一婦人,則稱看不清楚,無法辨認。
⒌114年12月4日(本案起訴後)兩造曾有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8
頁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載:被告發訊:我已經還給你47萬了,現在你又來告我要錢人你這樣對嗎?」,原告則回稱:「心內有事」;被告又回:「心結要打開、沒有健康的身體,什麼都是別人的」等語。
㈣調解相關:
⒈兩造曾於起訴後,經本院114年12月3日、115年1月7日定期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調解紀錄表如士司補卷第19-26頁所示。
⒉某人於士司補卷第21頁調解紀錄表記載:「聲請人:72萬,相對人:50萬」等語。
⒊調解過程中,原告提出加計利息要求72萬元,調解因而不成立。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已於100年9月3日在系爭咖啡屋以現金交付原告方式一次清償完竣,是否可採?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就其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確負給付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並不爭執。然其抗辯已以現金實際交付原告,履行清償之義務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現金返還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被告就其曾於系爭咖啡屋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以為清償
系爭款項之積極事實,僅提出其抗辯為於系爭咖啡屋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之系爭影像及本案起訴後與原告交涉之系爭對話紀錄以為舉證。惟:
⒈系爭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影片內雖有一位收受現金金額之
婦人,然其影像模糊,經與言詞辯論到場之原告對照,無從辨識影片中之婦人即為原告,甚至體型與原告明顯不符,且交付現金者為何人並未入鏡,是否為被告,亦有疑義(見不爭執事項㈢⒊⒋所示)。是尚無從僅以系爭影像內容,據以證明原告曾由被告處收受現金之事實。
⒉再由系爭對話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㈢⒌所示)觀之,其內容雖有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質問原告為何重複索要系爭款項,然原告對此並未於對話中加以承認或表達不爭執,僅以「心內有事」回覆被告。甚而,參酌原告對此稱:此文句乃其因習慣以台語溝通,故將「心裡有數」之台語發音以國字輸入而成等語,衡諸常情,實非不可能。由此體察,原告不僅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未對已經清償表達不爭執,甚可見其進而以「你我心裡有數」之說詞反駁被告。是被告以系爭對話紀錄原告並未爭執清償事實為據,以為清償抗辯,亦乏依據。
⒊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謂清償之說,空言抗
辯,自無足採。是則,本件自僅能認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系爭款項予原告,彰彰甚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