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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宋宛蓁被 告 陳柏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訴訟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是關於該訴訟委任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