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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被 告 黃昌億即群益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記載:「…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再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戶籍地為雲林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