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林淑華被 告 林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之某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報酬為一單抽0.5%。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LINE暱稱「阿峰」於同年5月16日,向伊佯稱其係亞馬遜企劃主管,以結婚為前提而聊天,購買亞馬遜商城優惠券可以賺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忠孝醫院前、同年7月1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前面交投資款項,被告依照暱稱「樂樂」之人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伊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復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不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亞馬遜商城客服要求伊持續匯款升級,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是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而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繳清學費及幫父親還債,才去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伊沒有實際拿到60萬元,伊願意賠償,惟需等伊出獄或以勞作金慢慢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佯稱購買亞馬遜商城優惠券可以賺錢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忠孝醫院前、同年7月1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前各交付30萬元現金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與本件詐欺集團LINE暱稱「阿峰」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11號卷,下稱偵查卷,75至82頁),並有兩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潭美派出所調查筆錄、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潭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佐證(見偵查卷,第9至12、39至53,59至65、83、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811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本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6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又被告於114年11月6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卷第1512號卷第1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