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告 張保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8年1月6日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1,790元(含本金299,545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