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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趙義揚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儒奇律師被 告 戴雅嵐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起討論合夥成立藥局事宜,被告於同年7月19日提出沐光中西藥局(下稱沐光藥局)營運企劃書,約定兩造按比例出資、分配盈餘,並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專責經營藥局,伊於同年月28日、8月24日、9月28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被告帳戶完成出資,其後兩造持續就合夥方案進行滾動式修正,被告則於112年2月13日提出內容大致相同之營運企劃書。沐光藥局成立後,伊未干涉藥局運營,被告則傳送財務收支報表供伊閱覽,使伊知悉藥局收益。嗣被告欲出售藥局,兩造經由通訊軟體LINE多次討論終止隱名合夥之結算,並於114年3月12日達成由被告給付伊70萬元之合意,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於同年9月10日函請被告給付亦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結算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1年交往期間,基於共同未來規劃及鼓勵伊創業,自願無償贈與140萬元協助伊設立沐光藥局,兩造未有隱名合夥關係。又伊因出售藥局與原告討論期間,雖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惟該項給付附有賣出藥局取得價金之停止條件,而伊出售藥局過程中遭訴外人詐騙,導致藥局負責人經變更登記,卻未取得價金,伊同意給付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起討論成立藥局事宜,被告為此提出沐

光藥局營運企劃書,其則於同年月28日、8月24日、9月28日匯款共140萬元資金予被告。嗣被告欲出售沐光藥局,並於114年3月12日同意給付其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沐光藥局基本資料(見補字卷第15至17頁)、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19至79頁、訴字卷第64至86頁)、存證信函與回執(見補字卷第81至91頁)、沐光藥局營運企劃(見訴字卷第100至101、108至109頁)、資金匯款明細為證(見訴字卷第102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4年1月23日至3月1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補字卷第33至51頁),可知兩造於上開期間,就藥局出售事宜達成共識,即核算、協調藥局出售後原告得取回之款項,最終被告同意原告所提給付70萬元方案,足認兩造於114年3月12日係就沐光藥局結束後之資產分配,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以終止兩造關於分配數額爭執之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附有取得藥局出售價金

之停止條件,其尚未取得價金,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細繹兩造於114年3月12日至8月10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補字卷第49至79頁),可知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即表明可交付70萬元支票或匯付同額款項清償,迨被告因故未履行,面對原告追討時,僅要求原告寬限時日,或表明其經濟困難無法給付,並未提及給付條件,是倘被告給付附有停止條件,被告斷無於取得藥局出售價金前,即表明可為履行,更無於原告追討時,不以所附條件拒絕之可能,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至被告之永和秀朗○○00○○○,有送達證書可佐(見補字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7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