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酈文絹
酈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薛世勤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李立勤律師邱宜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三樓之一、同號三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所有之房屋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同法第47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
43、200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薛世蓉之胞弟,薛世蓉在世時,被告以照顧薛世蓉為由,居住於原為薛世蓉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1、同號3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嗣薛世蓉於民國112年1月30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共同繼承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被告於薛世蓉死亡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同年6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律師函後,未依限搬離。其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被告則以:薛世蓉前於107年間,安排被告及其家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同意被告得居住此處直至終老。雙方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委任管理房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賦予被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授權書雖未定有期限,惟自系爭授權書僅約定生效日而未約定終止日以觀,足見薛世蓉確實有令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之意,此亦為系爭授權書之目的所在。系爭授權書具有委任與使用借貸混合契約之性質,委任契約關係不因薛世蓉死亡而消滅,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原告為薛世蓉之繼承人,除依法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外,自應承受薛世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委任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上開契約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非屬都市土地,僅為一般農業區,周邊之生活、交通及商業機能均不便利,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上限計算,每月僅1,005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000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經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見限制閱覽卷)。
㈡原告於112年6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搬
離系爭房屋,該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70號卷(該案卷下稱170號卷)第31至35頁〉。
㈢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5、148、22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占有人之占有有正當權源者,為有權占有,固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適用。惟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繼承自薛世蓉而共有,為所有權人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170號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及外放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者,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占有權源存在,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被繼承人薛世蓉間有委任、使用借貸關係
,受薛世蓉委任管理系爭房屋,並得借貸使用至終老為止,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係由委任人委託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其利益、不利益應歸委任人享受、負擔,非為受任人之利益存在,否則即與委任之性質不合,且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之特別性質外,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委任契約即歸於消滅。關於房屋之委任管理維護,其事務內容如無特殊之繼續性,即無不能隨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之特別性質,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於當事人死亡時歸於消滅。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是借用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如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借用期限,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非可解為貸與人當然同意使用借用物至借用人死亡為止,仍應視其借貸目的而定,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不以貸與人自己有使用需求為必要,與同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別。又使用借貸之借用物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若當事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有權管領使用借用物,並應自行負擔通常保管之費用,自無再就此與借用人成立委任關係之必要。
⒊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占有權源,雖提出委任管理房屋授權
書、通訊對話紀錄、薛世蓉護照、遺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9、93至95、175至19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胡素碧為證。惟:
⑴依系爭授權書記載,薛世蓉委任被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授
予被告使用管理、與社區行政協調等事宜,委任管理包含良善居住使用、代理法院公告收文、掛件簽收、水電事務,鑰匙代管、房屋修繕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內容,表明係委任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並為處理相關事務之授權,應認係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至其內容所稱「委任管理包含良善居住使用」,既已載明係為委任管理之明白文義,並參照前後所用文字、委任事務內容,應認係表明為授權管理系爭房屋,基於處理管理事務必要,同意被告得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顯係為委任處理事務之必要權限授與,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兼有委任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性質,尚非可採。
⑵被告基於系爭授權書約定之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固得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然依前揭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該委任關係於薛世蓉112年1月30日死亡時,歸於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不得以此為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固不因一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然縱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兼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亦應認薛世蓉貸予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得以處理委任事務,系爭授權書僅記載生效日期,難謂即係約定將系爭房屋貸予被告使用至終老。該委任關係既因薛世蓉死亡而消滅,其目的即已不存在,使用期限亦因此屆至,使用借貸關係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⑶被告提出其與薛世蓉之通訊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
5、189至192頁),並提出薛世蓉護照、遺囑、語音訊息翻攝光碟(見本院卷第175至179、219頁),資以佐證該通訊內容為二人對話。然觀之上開二人通訊對話內容,雖有彼此關懷、聯繫之事實,然無何關於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表示,亦無從憑以認定有被告所辯薛世蓉同意其終身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
⑷被告所提出薛世蓉之遺囑(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因嗣
後遭薛世蓉撕毀作廢而撤回遺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勘驗撕毀遺囑影片之勘驗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該遺囑雖載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內容,但與使用借貸與否為二事,亦不能推認雙方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以由被告終身使用系爭房屋為借貸目的。
⑸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胡素碧,據其到庭具結,雖證稱:薛世蓉
說被告可以在系爭房屋一直住到老,她說讓伊等住在裡面。好好過生活、養老、帶著媽媽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164頁),但又證稱:薛世蓉沒有說被告可以住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前後已有矛盾,且其另證稱:106年時薛世蓉約伊到系爭房屋,希望伊與被告搬到系爭房屋,「照顧管理房子,順便照顧薛世蓉與被告之母」等語,可知薛世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主要在於照顧管理房屋,核與前述系爭授權書記載內容相符,此參照原告所提出薛世蓉與被告間通訊內容,顯示薛世蓉曾對被告表示:可以將系爭房屋(即川普房子)出租,支付渠等母親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益見薛世蓉僅係委任被告管理系爭房屋,故被告得以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收益,支付照護其母所需費用,並非出於貸予被告之意思,同意由被告終身使用該房屋。是徒以上開胡素碧所為證述,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抗辯與薛世蓉間成立得終身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為真正,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⑹被告抗辯其與薛世蓉間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因薛世蓉死亡
而終止云云。然薛世蓉委任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上開約定事務,性質上無何特殊之繼續性,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委任契約係為委任人之利益處理事務,使用借貸契約係授予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物之利益,二者本質迥異,其成立、效力、消滅之要件、情事有別,縱有成立混合契約之情形,除依當事人約定真意決定權利義務外,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各該典型契約的規定。被告以系爭授權書兼有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性質,使用借貸目的為使被告終身使用,衍伸泛謂為此委任之性質上不因薛世蓉死亡而消滅,係混淆委任與使用借貸之不同契約性質與效力。況縱謂被告與薛世蓉間委任關係,不因薛世蓉死亡而消滅,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繼承而為該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本於該委任處理事務所為之使用管理授權消滅與否,依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亦應同此授與權限之法律關係定之。
⑺被告雖另抗辯被告與薛世蓉關係融洽,薛世蓉曾作成遺囑將
系爭房屋遺贈予被告,其嗣後雖將遺囑撕毀,不能因此推論薛世蓉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等語。惟被告與薛世蓉間親誼如何、有無遺贈,悉與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借貸之期限及目的、薛世蓉有無終止借貸關係,無必然之關聯。其執此抗辯,要無礙於上開判斷。此外,被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所主張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8,000元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查: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權源,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損害,因依其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
⒉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公布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至尚未依法公布都市計畫之地區,雖非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之城市地方。惟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6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屋齡已
近30年,位在新北市三芝區臨海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與市區有相當距離,面臨雙向四線道路,臨近相類房屋112年至114年實價登錄之租金額均為每月8,000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圖、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查詢結果可稽(見170號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75至85、97至101頁),足認系爭房屋所在為非都市區域,生活機能未臻完善,附近大眾交通便利性不高。被告陳明占用該房屋係做為住所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等基地位置、房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暨系爭房屋占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23/20000,該土地面積為734.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13年至115年均為1,600元,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房屋因非屬應由該管縣市政府估定價額之地區房屋,無估定價額可憑。參照系爭房屋2戶,113年至115年之房屋課稅現值,依序各為6萬1,800元、6萬900元、6萬元及7萬300元、6萬9,300元、6萬8,3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足資為認定該房屋價額之憑據,且系爭房屋周圍房屋租金,近年無明顯變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應以113年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為基準計算為相當。
⒋本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198元〈計算式:(734.53x1600x623/20000x2+61800+70300)x7%÷12=11
97.6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而不當得利無連帶或共同可言,原告共同為此請求,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按權利比例予以平均,為每人每月各599元(計算式:1198÷2=599)。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內,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