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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李笛甄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 住○○市○○區○○○道○段000號00 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然伊之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另有交付保證金12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210萬元,並未扣除上開保證金120萬元,而經扣除上開保證金120萬元,被告對伊之債權僅餘100餘萬元,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逾超過90萬元部分,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逾90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釨公司)與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鈦釨公司出售五金材料400噸予伊、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並由鈦釨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嗣鈦釨公司與伊間再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回契約),由鈦釨公司向伊買回五金材料400噸,約定買回總價金為504萬元。鈦釨公司邀同原告、訴外人即鈦釨公司負責人羅鉅又擔任系爭買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面額50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買回契約買賣價金之擔保,並由鈦釨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亦作為系爭買回契約之擔保。伊與鈦釨公司約定系爭買回契約買賣價金504萬元分36期給付,第1期至第18期(即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期給付14萬5000元;自第19期至36期(即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每期給付13萬5000元。詎鈦釨公司於第13期付款日即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雖於同年9月30日匯入該期款項,然已違反系爭買回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事由,而有違約之情形,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扣除鈦釨公司已給付之價金174萬元、以及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後,鈦釨公司尚積欠伊210萬元迄未清償,而原告為系爭買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鈦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鈦釨公司、羅鉅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係命原告、鈦釨公司及羅鉅又應連帶給付被告21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另案114年度司執字第3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2680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已查封原告所有之位於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141)暨其上同段309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664)、465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332)、469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70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5)(下稱系爭不動產),且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3268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故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查,鈦釨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鈦釨公司以買賣價金400萬元出售五金材料400噸予被告,並由鈦釨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買賣標的物;嗣鈦釨公司與被告又再訂立系爭買回契約,約定由鈦釨公司向被告買回五金材料400噸,約定買回總價金為504萬元,且鈦釨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即鈦釨公司負責人羅鉅又擔任系爭買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由原告、鈦釨公司、羅鉅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系爭買回契約買賣價金之擔保而交付予被告,並由鈦釨公司另提供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供系爭買回契約之擔保。被告與鈦釨公司約定系爭買回契約買賣價金共分36期給付,第1期至第18期(即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期給付14萬5000元;自第19期至36期(即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每期給付13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買回契約、系爭本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72至80頁)。而鈦釨公司於第13期付款日即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雖於同年9月30日始匯入該期款項,有債務清償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08頁),然依系爭買回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買受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給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買受人、買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出賣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買受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得要求全部清償:㈠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本院卷第74頁),可認鈦釨公司未依期限給付分期款,已違反系爭買回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項第1款約定之事由,依該條項約定分期價金則視為全部到期,鈦釨公司依約應給付全部尚未給付之價金予被告。而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鈦釨公司間系爭買回契約買賣價金債權,且原告為系爭買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應與鈦釨公司,就未清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原告主張尚有保證金120萬元供擔保,被告應扣除保證金120

萬元,則鈦釨公司尚積欠90萬元迄未給付,故被告對其超過90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業已扣除已給付金額174萬元及保證金120萬元後,就尚未給付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查,系爭買回契約約定買回價金為504萬元,且依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明細(本院卷第108頁),可知鈦釨公司已給付174萬元;又依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亦可知,鈦釨公司確有提供保證金120萬元供擔保。

故經扣除已給付之174萬元及保證金120萬元後,鈦釨公司尚積欠被告買回價金210萬元(504萬元-174萬元-120萬元)迄未清償,亦非原告所主張僅餘90萬元迄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鈦釨公司之債權金額剩90萬元,故其僅須負90萬元之清償責任,被告對其強制執行不得超過90萬元等語,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逾90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