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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李書銘被 告 林筱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收送裁定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條依據)、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