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被 告 繡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育被 告 黃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繡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繡吟公司)前於民國114年9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李政育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53153100號函為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繡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繡吟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繡吟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李政育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三、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第2項所載:「…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等語,因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繡吟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政育之戶籍址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黃慧貞之戶籍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分別位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本院卷第13頁),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