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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馬惠娟被 告 王凱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訴外人曾芳怡及劉國光等2人,並由曾芳怡指導被告辦理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被告再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芳怡。嗣曾芳怡及劉國光等2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阿格力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助教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之人,向伊佯稱:可以協助分析,要加入投資平台「領達利」,至連結處下載並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遂於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陽信帳戶;又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陽信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致伊有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領取原告所匯入系爭陽信帳戶之300萬元,原告應向領款人求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陽信帳戶予曾芳怡及劉國光使用,曾芳怡及劉國光將系爭陽信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即原告作為匯入受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乃故意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論被告有無領得該300萬元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仍依前揭規定,與曾芳怡、劉國光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自得向被告、或曾芳怡、或劉國光為一部或全部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