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被 告 江奕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第2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而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4,55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20年1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21%計付,如未依約還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按逾期還款期數一、二、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700元、1,200元。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8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5萬5,7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