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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鄭伊婷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被 告 侯孝忠

謝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3條、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通姦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而本件被告侯孝忠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謝素萍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陳述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被告謝素萍之住所(見本院卷第38頁)即桃園市中壢區;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主張原告住所地即新北市三重區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然查該提案之基礎事實為被害人與其配偶同住一地,其處所為二人履行同居義務之地,而認該案原告之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然本件原告並未陳明其與被告侯孝忠有無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是與該提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縱本件原告住所地新北市三重區為結果發生地,惟本件行為地已知為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中壢區,認應移送至本件侵權行為地且為被告謝素萍住所地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6-03-31